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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1-06
以下是鲁班乐标给大家带来的关于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行为,依法保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


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合同是指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人从建设单位承揽专业工程所签订的合同。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立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信息系统,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及履约评议、不良行为记录及公示等制度。


第五条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备案机构)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


受市住建局委托,市招标办在苏州市有形建筑市场负责受理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一)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


(1)《苏州市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


(2)全部施工总承包合同正、副本;


(3)招标投标备案表或直接发包通知书;


(4)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同时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复印件(核原件);


(5)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应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材料员等,岗位资格证书注明了单位名称的,应与本人执业单位一致)。


(二)专业承包合同备案:


(1)《苏州市专业承包合同备案表》;


(2)全部专业承包合同正、副本;


(3)招标投标备案表或直接发包通知书;


(4)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同时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复印件(核原件);


(5)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应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材料员等,岗位资格证书注明了单位名称的,应与本人执业单位一致)。


(三)专业分包合同备案:


(1)《苏州市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


(2)分包工程发包人的《苏州市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


(3)专业分包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复印件(核原件);


(4)全部专业分包合同正、副本;


(5)专业分包企业已办理的《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年度)》或资质核验(省外建筑业企业)、企业登记(省内外市建筑业企业)手续复印件(核原件);


(6)专业分包企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应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材料员等,岗位资格证书注明了单位名称的,应与本人执业单位一致)。


(四)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1)《苏州市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


(2)分包工程发包人的《苏州市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或《苏州市专业承包合同备案表》、《苏州市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


(3)劳务分包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核原件);


(4)全部劳务分包合同正、副本。


第七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上签订和网上备案。


第八条施工合同备案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采用示范文本,内容填写是否规范、完整、准确,正、副本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委托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手续;


(二)是否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是否招标、招标工程合同价与中标价是否相符、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招标范围是否一致,合同其他实质性条款与招投标文件是否背离;


(四)直接发包的工程合同价、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其他实质性条款与直接发包通知书是否一致;


(五)专业分包合同的范围是否超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


(六)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是否超出分包工程发包人的承包范围;


(七)专业分包工程是否与《苏州市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拟分包工程一致;


(八)网上备案数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有关数据是否一致;


(九)应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双


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对等;


(十)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是否一致;


(十一)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经核查符合条件的,施工合同备案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并出具相应的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备案申请人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


第十条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一)工程设计图纸的变更;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方案的变更;


(三)重要材料与设备的改变;


(四)施工现场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等技术资料不符引起的现场签证及变更;


(五)工程量清单数量和费用的调整;


(六)合同条款的修改或者合同主体的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引起的变更;


(八)其他导致工程造价变动的变更;


第十一条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表》到原施工合同备案机构进行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须按《苏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安全员确需更换的,须符合省、市相关规定要求,经发包人同意后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变更备案表》(附表6)到原施工合同备案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发包人、承包人不得擅自解除工程合同,若因特殊原因确需解除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表》(附表7)到原施工合同备案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确认并签章后,在发包人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由发包人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人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


(二)苏州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证明表;


(三)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审查指标表;


(四)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


(五)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备案表》);


(六)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或者协议(电子数据);


(八)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


(九)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含附件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


(十)工程结算审核书(电子数据);


(十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商务标(电子数据);


(十二)核减率大于15%的单位工程须另附核减率异常原因分析表;


(十三)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复印件);


(十四)其他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


以上资料中,要求提交复印件、电子数据的应当核验原件,已经提交的可不再提交。直接发包工程不需提交第(十一)项内容。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对竣工结算进行程序性审查,必要时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变更协议是否备案;


(二)施工许可证是否按规定办理;


(三)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标或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四)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五)竣工结算是否按有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


(六)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竣工结算文件经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备案,并核发《苏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当事人进行改正后,再行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工程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应责令整改。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申报资质升级、增项时相关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执法检查和各类表彰评优活动,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管理、城建监察、质量安全监督等机构,应建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及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网上动态监察和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招标投标、工程造价管理、城建监察等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备案情况;


(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的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工程管理资料的符合情况;


(三)项目经理、质检员等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备案等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障安全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标准和措施落实情况;


(二)安全防护费的拨付、调整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经理、安全员等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备案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动态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和工程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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